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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謝萬利
被 告 謝萬順
謝萬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美芬係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月8 日死亡,未遺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圓滿飯10,600元、死亡證明書費用1,000 元,共計295,200 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98,400元【計算式:295,200 元3 人=98,4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然該等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
又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5 頁):㈠韓美芬係兩造之母親,韓美芬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未遺有遺產,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㈡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即鼎宏禮儀社157,600 元。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7 月向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骨灰位,支出骨灰位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
㈣韓美芬於109 年3 月15日進塔安座,兩造及家屬在欣欣餐飲店吃圓滿飯,原告支出餐費10,600元。
㈤原告請領韓美芬死亡證明書10份,支出1,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而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
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
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
㈡經查,兩造為韓美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韓美芬死亡時未遺有遺產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支出韓美芬喪葬費用157,600 元、骨灰位費用110,000 元、個人式管理費16,000元及圓滿飯10,600元,核屬社會習俗常見之殯葬費用,堪認為合理範圍之必要支出;
至死亡證明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其他機關處理喪葬事宜時,需要出示之文件,以資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其性質亦屬辦理喪葬事宜必須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對於韓美芬死亡後有上開295,200 元款項支出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請求被告各應給付98,4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295,200 元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且依照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謝萬順同意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為韓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自難憑採。
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韓美芬準備500,000 元喪葬費用預備金,由該預備金支應上開295,200 元款項後,尚有餘額,被告謝萬順卻同意再給付原告50,000元,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兩造電話聯繫結果,原告同意被告謝萬順僅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無庸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98,400元本息,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須再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40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兩造間通聯紀錄,欲證明原告於通話中,就上開295,200 元款項,僅要求被告謝萬順給付50,000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之事實,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曾有通話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通話內容,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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