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 (二)惟被告自107年1月22日租約到期日起,先稱系爭攝影器材遭
- (三)實際上被告於107年1月2日受領系爭攝影器材後,旋即將系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攝影器材之租金未清償及於租約期
-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攝影器材每日租金
- (四)原告主張系爭相機當時購買價格為81,900元、系爭鏡頭為7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9,850元【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規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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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夢霜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借NIKON D800單眼相機1臺、SONY FE PZ 00-000mm F4G OSS變焦鏡頭1顆(下各稱系爭相機、系爭鏡頭,合稱系爭攝影器材),並約定系爭相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系爭鏡頭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2日15時起至同年1月5日18時30分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交付系爭攝影器材予被告使用。
系爭合約並經雙方協商延長租期至107年1月22日,總租期共計21日。
(二)惟被告自107年1月22日租約到期日起,先稱系爭攝影器材遭攝影師變賣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等語,復改稱系爭攝影器材均為被告之父李育諺持有,會請李育諺於同年1月26日與原告聯繫並返還系爭攝影器材等語,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及李育諺均置之不理。
(三)實際上被告於107年1月2日受領系爭攝影器材後,旋即將系爭攝影器材轉賣給位於臺中市專營相機鏡頭買賣之二手商新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有不法詐欺之故意。
被告假借租賃之名,於取得系爭攝影器材後將之變賣的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攝影器材所有權之損害,系爭相機價值為81,900元、系爭鏡頭價值為78,000元,且被告亦積欠租用系爭攝影器材21日租金共計3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攝影器材價金、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租金,共計199,80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攝影器材之租金未清償及於租約期間違法將系爭攝影器材轉售他人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攝影器材每日租金各900元、1,000元,被告租用期間為21日,其積欠之租金共計39,900元【計算式:(1,000+900)×21=39,9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租金39,900元,洵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轉賣並交付系爭攝影器材予他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攝影器材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系爭相機當時購買價格為81,900元、系爭鏡頭為78,0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5頁),固然可認定系爭攝影器材新品現行市價共計159,900元。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購入系爭攝影器材約2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系爭攝影器材價值自應較新品為低,應予折舊。
經計算後,系爭攝影器材折舊後價值僅79,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以,原告所受系爭攝影器材損害以79,95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9,850元【計算式:39,900+79,950=119,85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租金及賠償系爭攝影器材損害共計1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系爭攝影器材折舊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900元÷(3+1)≒3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900元-39,975)×1/3×(2+0/12)≒7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900元-79,950元=7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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