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57,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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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源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雀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雀華
訴訟代理人 白中仁
鍾瀚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7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 、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5,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該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為本庭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庭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本庭對本件無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惟因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庭卷第260 頁),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委託被告安排辦理「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 日」旅遊事宜,並與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簽立2020年公主郵輪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交付受款人為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為訂金,票面金額合計1,125,200 元,惟於109 年1 月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 年2 月6 日起所有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同年3 月17日宣布將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全額退費,為被告拒絕,並於109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請求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系爭支票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五、(三)」約定:「郵輪行程之訂位取消變更、取消及罰則:⒈甲方(即原告)繳付訂金予乙方(即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確認其訂位後,若欲取消其郵輪行程,依以下規定收取取消費用。

⑴甲方付訂後於出發前64天以上取消者,乙方將沒收甲方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5日前取消,被告依約可沒收全部訂金,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又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雖提升「第三級」(警告),但只是「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並非規定不可到該地旅遊,原告不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109 年3 月30日及同年月25日屆期之系爭支票票款,然系爭支票竟全數惡意跳票,原告自屬違約,被告依約自可沒收全部訂金,系爭支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均無爭執,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規定未明之部分,除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關於「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之約定為系爭契約「五」所排除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為兩造訂入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五」約定:「因受限於國際遊輪船位預定時付款條件、取消、變更及退款等規定即為嚴格,就觀光局所規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中第十六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而言(應為第13條之誤載),公主郵輪均不適合之;

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雙方同意放棄與解除定型化契約第十六條條文之規定,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其他協議事項)(應為第37條之誤載)中,另外簽立此特別協議書,以作為本旅遊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庭卷第85頁),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基礎,故除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關於「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之約定為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排除外,其餘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無論於109 年3 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均可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庭卷第165 頁),為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於109 年3 月20日退票方解除系爭契約(見本庭卷第165 頁),惟無論原告係109 年3 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需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方得解除系爭契約。

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任務包括「入出國(境)管制」,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國人之入出國(境)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辦理。

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109 年3 月18日宣布,自臺灣時間同年3 月19日零時起請旅行業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至同年4 月30日,其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辦理,而取消109 年4 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一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二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三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處理,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卷第101 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又業於109 年3 月17日將東亞、東南亞、南亞20個國家(包含日本)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路列印資料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123 頁),且迄今全球旅遊疫情仍均在「第三級」(警告),可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國人於109 年3 月17日之後無法至日本旅遊,係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訂之不可抗力事由。

⑷綜合上述,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入出國(境)管制」既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職掌,國人是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訂不可抗力無法出國之事由,自應依其宣布為準,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國人於109 年3 月17日之後無法至日本旅遊,係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訂之不可抗力事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均於前述,則原告無論係於109 年3 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自均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雖提升「第三級」(警告),但只是「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並非規定不可到該地旅遊,原告不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還全額訂金,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而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此為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均於前述。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退費紀錄可知,除原告以外,其餘因武漢肺炎疫情解除「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 日」旅遊行程之公司,嗣後均經被告全額退還訂金,有被告提出之退費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卷第169 頁),可知上開旅遊行程並無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存在,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還全額訂金,從而,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又系爭支票目前仍在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處,為被告所自認(見本庭卷第260 頁),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因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可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全額退還訂金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如被告以1,125,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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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即退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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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被告行家旅行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09 年3 月20日│ 900,000元│EA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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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  │被告行家旅行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09 年3 月20日│  19,000元│EA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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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  │被告行家旅行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09 年3 月20日│ 159,500元│EA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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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  │被告行家旅行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09 年3 月25日│  46,700元│EA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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