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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黃圓圓
被 告 李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08年12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併請求自提示日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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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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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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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廟區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 20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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