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有位「顏先生」因有資金需求,持如附表所載之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因資金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為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永順豪公司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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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蔡煥彰
被 告 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有位「顏先生」因有資金需求,持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將現金交付予顏先生。
詎屆期於109 年2 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系爭支票被告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豪公司)為發票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志宏為背書人,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因資金需求,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現金,原告以每月50分利息計算,並以每15天為一期而計息1 次,故被告於借貸時即預扣1 期利息即25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取得之實際金額僅為75萬元,該預扣利息不能列入本金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永順豪公司、王志宏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為借貸之直接前後手,且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現金,原告有預扣利息250,000 元,只有給借款750,000 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就其上開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其抗辯事由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故被告空言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主張原告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借用金額等情,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永順豪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王志宏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9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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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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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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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順豪企│1,000,000 元│QD0000000 │109 年2 月24日│109 年2 月24日│王志宏│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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