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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趙國棟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約定按月還款。
詎被告僅清償5,000元,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被告於108年8月間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後,方於同年月23日清償1,900元,同年9月2日清償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4萬9,1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
又被告曾於108年9月30日,在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55號背信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借款14萬9,100元屆期未為清償乙節,回答:「我不是刻意要騙,只是我在處理方式及心態上可能有點問題,目前工作還在協調中,可能要11、12月工作才會比較上軌道,我會與趙國棟(即原告)保持聯繫,處理還款事宜。」
,有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055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借款14萬9,100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並不爭執。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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