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8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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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吳振文
  5. ㈡、原告吳振文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2元
  6. ㈢、原告周惠玲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撫慰金16萬元
  7.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
  8.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18萬8,682元、原告周惠玲16萬0,
  9.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刑事部分我有上訴,我的上訴理由是:原告2人受傷有一部
  12. ㈡、我雖然在刑案的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我現在
  13. ㈢、我對於原告2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修理門的費用,無意見,但
  14.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
  15. ①、原告之訴駁回。
  16.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
  19.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20. ⑴、修理門之費用部分:
  21. ⑵、醫療費用部分:
  22. ①、原告吳振文:雖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然觀之其中之109
  23. ②、原告周惠玲:雖提出海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200
  24.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25. ①、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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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振文
周惠玲
被 告 蘇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新臺幣27,780元、給付原告周惠玲新臺幣20,70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吳振文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9 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告2 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欲尋找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 樓房間為原告2 人之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開該2 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開啟,復未得原告2 人同意即進入該2 樓房間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吳振文之財產;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振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瘀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傷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傷、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

為此,原告2 人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吳振文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2 元、門框1,200 元、門片4,100 元、門鎖頭910 元(門毀損部分共6,210 元)、精神撫慰金18萬元。

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

㈢、原告周惠玲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撫慰金16萬元。

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18萬8,682 元、原告周惠玲16萬0,900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部分我有上訴,我的上訴理由是:原告2 人受傷有一部分是因為原告周惠玲用玻璃相框攻擊我的時候,相框掉到地上,相框的玻璃破碎,玻璃碎片導致原告吳振文的下肢有割傷,原告周惠玲雖沒有割傷的記載,但原告周惠玲的手受傷是因為她自己拿相框砸我的時候受傷的,另外,原告周惠玲的雙足底為何挫傷,我不知道。

㈡、我雖然在刑案的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我現在覺得,因為我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並沒有打原告周惠玲,所以說法跟刑案所述不同。

我在刑庭只有說我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我在刑庭沒有說「不小心」,我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

可是原告周惠玲的部分,我沒有去打她。

㈢、我對於原告2 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修理門的費用,無意見,但我認為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我沒有前科,本件我是一時衝動,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只賠償原告吳振文5萬元,但我完全不願意賠償給原告周惠玲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吳振文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發生口角,遂於109 年1 月10日9 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告2 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欲尋找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 樓房間為原告2 人之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開該2 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開啟,復未得原告2 人同意即進入該2 樓房間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吳振文之財產;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振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瘀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傷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傷、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乙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故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另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傷害原告2 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一罪),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於事後改口辯稱:伊在刑庭只有說伊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振文,伊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伊在刑庭沒有說「不小心」,伊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

可是原告周惠玲的部分,伊沒有去打她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刑事案件所自白之犯行情節迥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應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2 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理門之費用部分:原告吳振文請求被告賠償門框1,200 元、門片4,100 元、門鎖頭910 元(門毀損部分共6,21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景新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吳振文:雖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然觀之其中之109年7 月13日、16日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就診日期距離本件傷害之案發日109 年1 月10日已半年餘,相隔時間甚久(原告吳振文其他就醫日期僅有107 年1 月10日、1 月13日、1 月20日而已),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難以遽認;

且其109 年7 月16日乃係「急診」收據,並非一般門診醫療收據;

再者,原告吳振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9頁),乃109 年1 月10日開立,是日之證明書費300 元已於109 年1 月10日之收據上記載,故其109 年7 月13日、16日之醫療收據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實有重複請求之疑慮,應予剔除。

至原告吳振文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1,570 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②、原告周惠玲:雖提出海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200元共2 張(同卷第95、97頁),然觀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乃109 年4 月13日,由此足徵原告周惠玲提出之109 年1 月10日收據上的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乃非用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

至原告周惠玲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700 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吳振文於案發時年約37歲、原告周惠玲約39歲,前者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後者為高職畢業,為家管,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0 元,前者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後者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筆;

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經營家族民宿,108 年所得為10,12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有價證券2 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犯行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原告2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客觀傷況等情,因認原告2 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

逾此範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振文27,780元、原告周惠玲20,700元,及均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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