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96,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被 告 吳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日期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二)詎被告尚有包含借款本金241,284元及利息合計共266,070元尚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且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逾期管理平台查詢表、放款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57至59頁)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