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05,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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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林珈如
被 告 江佶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之妻當面點收,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之妻當場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撕碎,並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之弟林俊良,事後才知道被告拿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給原告。

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2月7日,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配偶黃俊隆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被告已交付4萬元。

因原告要求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簽發,被告彩色影印系爭本票後,請被告之配偶將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原告並未將4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之配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卷(含109年度抗字第5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4萬元借款,於109年3月8日,在伊弟林俊良及弟之友人蔡智育陪同下,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配偶胡鳴倛,點收無誤等情,並引用證人蔡智育、林俊良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照片資料為證。

經查,證人蔡智育到庭結證稱:原告表示沒有遇過這種事,所以要求我與林俊良陪同過去,我們分騎二部機車,原先約在中華路的85度C,後來被告通知改在石頭火鍋對面的頂好超市交款,4萬元現金是原告父親交給我們,先由林俊良保管,並在頂好斜對面的7-11超商等候,我陪原告在頂好超市門口等被告,後是被告的太太胡鳴倛過來,我們要求先看本票,胡鳴倛就把本票及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們,本票上有簽名及指印,原告看了表示是她簽的,我才到7-11超商向林俊良拿4萬元交給胡鳴倛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林俊良、胡鳴倛證述之碰面地點及交付本票過程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智育僅為原告之弟友人,僅受託臨時陪同到場,與被告並無特別嫌隙,應無偏袒原告或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證原告於109年3月8日已交付4萬元予被告指示之人胡鳴倛無誤。

㈣被告雖抗辯及證人胡鳴倛證述,該日並未收受4萬元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是原告之配偶黃俊隆持該票向伊借款,伊持系爭本票去原告住處找黃俊隆未果,遇到原告時,有將系爭本票給原告確認,且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也只有系爭本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109年3月8日前,被告已讓原告確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誤。

因此,兩造於109年3月8日如非連繫還款乙事,被告於胡鳴倛對約定地點不熟悉的清況下,當無積極配合更改約定地點,並交付本票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8日刻意將系爭本票彩色影印,並裁剪成系爭本票大小規格,且胡鳴倛除將彩色影印之本票交付原告外,亦連同黃俊隆借款時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還原告,益證被告係因原告返還借款,而將借款之初取得之擔保文件,歸還原告。

至於,證人胡鳴倛雖證述該日未收受4萬元款項云云,然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言有高度偏袒被告之可能性,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且證述情節亦與社會常情經驗有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動搖本院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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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2月7日 │40,000元│未  載│109年3月7日 │CH4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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