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0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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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李玉銘
被 告 李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海德二路路口,自撞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飛濺之雜物及玻璃噴向原告所駕駛之原告之子李政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李政緯所有車輛烤漆、前座玻璃及前保險桿嚴重受損,經李政緯將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自撞分隔島後,造成系爭車輛所有車輛烤漆、前座玻璃及前保險桿嚴重受損,經李政緯將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鈑噴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6,738元、烤漆費用22,237、零件費用74,750元,合計103,725元。

該工資、烤漆費用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74,75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5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則零件之殘值估定為12,458元【計算方式:1.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50元÷(5+1)≒12,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工資6,738元、烤漆費用22,23 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1,433元(計算式:12,458+6,738元+22,237元=41,433元)。

是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金額應為41,433元。

四、從而,原告自車主受讓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433元,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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