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1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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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伶瑾
林興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愛華
被 告 吳金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辦買賣手續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 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登記後一次付清款項,並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已將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移轉與原告,然迄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為證(見本庭補字卷第35至39頁),核與本庭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互核相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1至44頁),由該資料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未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佐以我國民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所為之「移轉」通常係指變更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之常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既已依約付款,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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