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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誠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李怡蓁
李榮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誠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00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對被告李誠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怡蓁及李榮紋連帶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怡蓁及李榮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誠政於103 年8 月1 日以被告李怡蓁及李榮紋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付款,分期利率為年息17.86 %,每期應繳納10,255元,遲延利率則按年息15.7%計算。
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已依約付款,惟李誠政僅繳納至104 年1 月3 日之5 期車款後,即未再繳款,系爭車輛經協尋無著,亦未能取回拍賣受償,共積欠本金324,008 元,及自104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15.7%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 月16日代償全部債務,而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受讓取得對於李誠政之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另李怡蓁及李榮紋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李誠政清償系爭債務,如原告對李誠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應由李怡蓁及李榮紋連帶給付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李誠政於103 年間經由訴外人葉信宏(已死亡)介紹向東門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其父李榮紋及其姊李怡蓁擔任保證人,向該車行指定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50,000 元,惟車行並未交車與李誠政,且該車車牌嗣被裝掛在不詳車輛上,伊直至收到該車違規罰單將近30件,才驚覺受騙上當,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撤銷罰單。
因李誠政係為購買系爭車輛,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該公司未經李誠政同意即放款予車商,嗣亦未取得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李誠政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金額為490,000 元,與系爭借款金額差距將近150,000 元,李誠政未曾看過系爭汽車,台灣人壽公司即倉促胡亂放款,難辭其承辦貸款人員與車商勾結之疏失。
另李榮紋及李怡蓁僅為一般保證人,於原告未就李誠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二人可拒絕清償,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李誠政以李怡蓁及李榮紋為保證人,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50,000 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共分48期還款,分期利率按年息17.86 %計算,每月應繳款10,255元,遲延利率按年息15.7%計算。
系爭借款已如數交付,惟李誠政僅繳納至第5 期車款,之後即未再還款,共積欠本金324,008 元,及自104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15.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其依約代償系爭債務而受讓全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汽車資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還款試算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13-25 頁),可資證明。
被告對於李誠政為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貸系爭借款,並由李怡蓁及李榮紋擔任保證人,系爭借款已如數交付車商,李誠政繳納至第5 期款後未再還款等情事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等於購車前均未看車,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嗣收到該車違規罰單後,發現車牌被裝掛在不詳車輛上,才驚覺受騙上當等情事,並以部分貸款文件之簽名或字跡並非其等所簽寫,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未先經李誠政同意即放款予車商,承辦貸款人員與車商恐有勾結等情詞置辯。
然查:⒈系爭車輛乃李誠政經由友人葉信宏介紹向東門汽車商行購買,因其母陳清金信任葉信宏,看車及交車過程全權委託葉信宏向車商處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陳明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51頁)。
⒉又系爭借款於103 年間撥付後,東門汽車商行隨即將系爭車輛點交與葉信宏收受之事實,另依李誠政及陳清金於105 年間告訴葉信宏、林志松、王耀輝及東門汽車商行負責人黃秋雄等訴外人詐欺案件中,茲據林志松陳稱:葉信宏於103 年7 月間告知有朋友要買車,伊遂介紹王耀輝及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陳瑞嘉予葉信宏認識,103 年8 月5 日伊開車搭載葉信宏至東門車行牽車等語,互核與王耀輝陳稱:伊是東門車行業務,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伊係與葉信宏、林志松接洽,交車當天是林志松開車載葉信宏來開走等語;
暨東門汽車商行員工薛憲棠亦證述:系爭車輛交車當天,是伊將該車親自洗好,葉信宏駕駛該車離開等語相符。
另依黃秋雄陳稱:系爭車輛是王耀輝寄賣,都是王耀輝在處理等語,暨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1 日買賣過戶登記為李誠政所有,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後,原告於同年月4 日將貸款撥付匯入黃秋雄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562 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南簡卷第61-68 頁),暨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亦堪認定。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據民法第103條規定可明。
是李誠政委託葉信宏代理購車及交車事務,東門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點交與葉信宏收受,即直接對李誠政發生交車之效力。
故縱葉信宏事後未將系爭車輛交與李誠政,亦不得謂為未交車。
又李誠政係為向車商支出購車款,而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借款直接撥付予車商,自無庸再經其同意,另李怡蓁及李榮紋既同意擔任李誠政之保證人,則部分貸款文件之內容縱非被告所簽寫,亦不影響其等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效力。
是被告陳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放款前未經李誠政同意,並以部分貸款文件內容並非其等所簽寫等情詞,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均不可採。
⒋至葉信宏代理交車後未將系爭車輛交由李誠政受領使用,嗣於104 年間死亡,致被告未曾取得系爭車輛,嗣收受違規罰單,因不知該車去向,而申報失竊等情事,乃葉信宏違背委任事務,或因其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要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無涉,李誠政亦不得執此對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復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定有明文。
㈣從而,李誠政因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積欠本金324,008 元,及自104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15.7%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6日代償全部債務,而受讓取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於李誠政之全部債權及擔保;
另李怡蓁及李榮紋既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誠政清償系爭債務,如其對李誠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應由李怡蓁及李榮紋連帶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誠政給付324,008 元,及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
如其對李誠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應由李怡蓁及李榮紋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件原訂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宣判,因當日為國慶日補假停止上班,故順延至同月12日之上班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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