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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蔡月理
訴訟代理人 陳廣
被 告 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林仙度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義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義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義和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此之前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與被告郭義和向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自100年起即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6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林仙度,惟被告郭義和自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擔心納稅義務人為林仙度導致無法拆除的問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確認被告郭義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郭義和: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為被告郭義和之祖厝,郭義和之父郭利世代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910之1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郭義和及其兄郭明宗各持有2分之1,系爭34號房屋之稅籍則登記為兩人之母林成受名義,但郭明宗因向原告借款,竟於87年間將系爭34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後來因拍賣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後來原告對被告郭義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義和從系爭34號房屋遷出,並請求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案予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6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被告郭義和敗訴,被告郭義和除必需自系爭34號房屋遷出外,尚須支付原告新臺幣688,000元,原告乃以該債權拍賣被告郭義和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承受,至此,上開二筆土地全歸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僅約4平方公尺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其餘則坐落於國有的同段984地號土地上,目前由被告郭義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
原告利用郭明宗向其借款,謀奪被告郭義和的祖傳房屋及土地,並訴訟被告郭義和拆除藉以安身之房屋,委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仙度:被告林仙度為被告郭義和母親林成受之弟,系爭房屋為被告林仙度出資幫林成受蓋的,再於50年間向林成受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雜貨店,90年時被告林仙度因年事已高,將該雜貨店營利事業登記撤銷,搬回自己住處居住,因此,被告林仙度就系爭房屋完全沒有事實上的處分權,原告對被告林仙度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郭義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郭義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嗣被告郭義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經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8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郭義和之母林成受所興建(委託被告林仙度出資興建),林成受並取得所有權,嗣林成受於102年7 月12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郭義和。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郭義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1156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22.26平方公尺土地。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成受出資興建,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由林成受原始取得,而林成受過世後,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依民法第759條反面解釋可知,身為林成受唯一繼承人之被告郭義和於登記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郭義和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被告郭義和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22.2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均無爭執,復未說明或證明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郭義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郭義所為之拆屋還地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可擔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包括該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承租人等。
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先由出資興建之林成受原始取得,再由被告郭義和因繼承而繼受取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仙度亦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林仙度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此一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林仙度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系爭房屋處分權人之被告林仙度拆屋還地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即需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原告始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義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郭義和、林仙度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郭義和之母林成受所有,嗣由被告郭義和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乙節,均無爭執,顯然並無否認被告郭義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
被告郭義和、林仙度既不爭執被告郭義和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為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義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確認利益,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義和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義和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等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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