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2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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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水吉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周茂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於109年1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迄今已逾4個月未繳納租金,爰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9年1月即未再繳納租金,則被告遲延繳納租金顯已逾達2期以上,被告顯未遵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每月25日前繳付租金1萬元」約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2.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繳納之租金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自承自109年2月至5月確有未繳納租金情事,足見被告確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論據何在?未見被告說明;

況被告逕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迄今有效存在」,卻又主張毋庸依約給付租金,豈非自相矛盾。

3.被告固稱原告於109年6月4日調解程序時拒絕受領40,000元之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本即包含「租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兩者,被告僅願以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欠繳租金,而未同意依原告之訴求,原告礙難接受。

系爭房屋目前供被告使用長達半年之久,此期間原告未收取分文,被告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暨法律規定,依循其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自無從逕謂已生合法提出之效力。

(三)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自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1.被告自109年2月至5月確有未繳納租金情事,惟係因原告於109年1月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已經售予他人」,被告認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還有權利受領租金容有疑義,乃決定於受領租金權利人確定前暫緩繳租金。

2.本件原告於被告緩繳租金期間從未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卻突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此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自不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

3.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見新任屋主出具之同意書有載明「…立同意書人(本件原告)答應協助每個月幫林靖家收本件租金」等情,始知悉本件原告仍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乃於鈞院109年6月4日調解程序時,向原告提出租金計40,000元之給付,卻為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始迄今尚未給付109年2月至5月租金40,000元,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自不負該等租金之給付遲延責任。

4.系爭租賃契約迄今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9年5月已積欠四個月共4萬元租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原告配偶柯玉茹、兒子吳宗紋均曾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妹吳美玲、吳美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被告亦自承「柯玉茹(原告配偶)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要繳租金…」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

是原告主張確實有向被告催討積欠租金等語,為可採信。

2.被告雖以因原告於109年1月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已經售予他人」,被告認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還有權利受領租金容有疑義,乃決定於受領租金權利人確定前暫緩繳租金云云。

惟無論系爭房屋是否已出售他人,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另以【原告中風係被告送醫,原告家人應讓被告看到原告;

被告本來也要買系爭房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應該要來與被告談】云云,作為其未繳租金之抗辯。

惟被告前揭抗辯,均非被告得不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理由,亦不足採。

4.依上所述,原告既已催討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而被告不繳納租金之抗辯並不足採,且被告未繳之租金至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四期,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39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21日終止。

5.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積欠合計四期之租金40,000元【計算式:每期(按月計)租金10,000元4期=40,000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109年6月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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