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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馮寧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慧鈴共有,其中被告持有土地6分之1,及房屋3分之2之應有部分,蔡慧鈴持有土地12分之1,及房屋3分之1之應有部分。
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688號公開拍賣,由王耀輝(買受範圍10分之4)、曾語若(買受範圍10分之6)共同得標買受。
王耀慧、曾語若嗣擬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規定出售予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地另一共有人蔡慧鈴,表明其二人要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予原告,及蔡慧鈴應於限期內陳明是否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蔡慧鈴逾期未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由原告依土地法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王耀輝、曾語若則將蔡慧鈴應分配取得之價金依法提存。
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0日南院武107司執速字第56688號函、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539號、第292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暨價金分配計算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67364號函檢附系爭房地108年普字第143890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56688號強制執行卷宗、108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占有權源,今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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