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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謝雨彤(原名謝嘉蕙)
張秀蘭
謝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謝雨彤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秀蘭、謝國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10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謝雨彤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且被告謝雨彤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80期【因被告謝雨彤在原告臺南、永康分行有10學期借款,中壢分行有5學期借款,(10期+5期)×12=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而依教育部民國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謝雨彤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
被告謝雨彤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其利息應自同年10月1日開始計算,而該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應為1.21%。
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則被告謝雨彤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15%(即1.06%+0.15%-0.06%)。
又被告謝雨彤之就學貸款於109年3月11日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5%)固定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謝雨彤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謝雨彤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1,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張秀蘭、謝國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0000000000B號令、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計息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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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185元 │15,622元 │①自108年10月1日起至│①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 │ │ │ 109年3月10日止,按│ 109年5月1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1.15%計算│ 週年利率0.115%計 │
│ │ │ │ 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9年3月11日起至│②自109年5月2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2.15%計算之利息│ 率0.43%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 2 │35,185元 │35,185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31,410元 │31,410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39,453元 │39,453元 │ 同上 │ 同上 │
├──┼─────┼─────┼──────────┼──────────┤
│ 5 │35,899元 │35,899元 │ 同上 │ 同上 │
├──┼─────┼─────┼──────────┼──────────┤
│ 6 │35,899元 │35,899元 │ 同上 │ 同上 │
├──┼─────┼─────┼──────────┼──────────┤
│ 7 │37,963元 │37,963元 │ 同上 │ 同上 │
├──┼─────┼─────┼──────────┴──────────┤
│合計│244,994元 │231,43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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