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4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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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息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立有授信約定書。

(二)詎被告自103年2月21日止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20,016元未給付。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前開借款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5至第76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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