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54,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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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茅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茅新吉
鄭鎰鍾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汯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汯均公司)、蔡宗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82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汯均公司、蔡宗學連帶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如下述「三」所示,核其所為抗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汯均公司、蔡宗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汯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及訴外人蔡宗學於系爭支票背書,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致退票,經向背書人追索亦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此款是原告自己同意出借,並非我所借,並未同意保證乃臨時被逼所致;
另一位背書人蔡宗學拿一張支票拜託一位方先生幫他貼現,方先生就拿去給原告夫婦貼現,以前方先生幫忙的時候都會幫忙背書;
原告的先生說他們還可以再給一張貼現,方先生又跟蔡宗學拿了系爭支票,原告夫婦要交錢給方先生,方先生拿到錢拜託我匯款給蔡宗學,原告就說叫我簽個名,我簽名的意思是保證說我有拿到這一筆錢,但我不是保證,錢也不是我拿的,我認為原告應對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執有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9年3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保證,係臨時被逼云云,然自其所陳述之背書經過,並未見其有任何遭脅迫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票據上背書僅是欲擔保伊會將所持款項匯予蔡宗學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其為本件背書行為之動機問題,核與其背書行為之效力無影響,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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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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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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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汯均企業│聯邦商業│1,265,000元 │109年3月│UA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台南│            │16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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