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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顏大傑
被 告 孟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18 元,及其中59,470元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57 元,及其中63,378元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逾期未還時,應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持卡借款至94年6 月7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本金59,470元,惟被告未依約於94年7 月8 日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上述本金、利息(自94年6 月8 日起算)及違約金(自94年7 月9 日起算),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該筆款項,但因被告目前服刑中,每月收入僅勞作金數百元,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各1 份為證(見本庭司促字卷、南簡字卷第71至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復提出書狀對上開事實為自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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