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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新邦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新邦前向原告辦理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以代償其他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9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072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本金及自99年7月28日起之利息。
經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周新邦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4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減百分之7.45即百分之8.88,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03,522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本金及其利息。
然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㈢嗣因被繼承人周新邦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7號裁定被告為周新邦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072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522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部分,主張有時效5年之抗辯,罹於時效的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7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欠款事實未予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係各自99年7月28日、99年4月10日起算,被告已以原告請求已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資為抗辯。
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關於其109年5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即104年5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072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新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522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駁回,是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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