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被告蔡坤德之長女即訴外人蔡嘉甄之同居男友,日前
- ㈡、民國109年3月13日,則改由原告接手裝潢事宜,被告蔡曉
- ㈢、為利裝潢工作續行,原告便偕同被告蔡曉蕾夫婦共同前往工
- ㈣、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總數11萬0,020元乃:①購
- ㈤、系爭工程之前是訴外人林佰宏做的,但被告蔡坤德不滿意,
- ㈥、因為原告接手系爭工程,所以之後原告就幫被告2人代墊了
- ㈦、購買工具及材料,原告只有估價單,沒有收據或發票,因為
- ㈧、被告蔡曉蕾沒有委託我做裝修工程,並不代表被告蔡坤德沒
- ㈨、被告蔡曉蕾雖有給我3萬4300元,但這筆錢不是只有購買工
- ㈩、聲明(見調字卷第9至11頁):
- ①、求為判命被告蔡坤德、被告蔡曉蕾共同負返還110,020元責
- ②、因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25,000元。
-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蔡曉蕾部分:
- ①、原告起訴主張有裝潢被告蔡坤德住家云云,且因此請求被告
- ②、系爭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建物為被告蔡坤
- ③、之前被告蔡曉蕾曾交付34,300元予原告,是要請原告代為購
- ④、原告於附件一中自己書列3月15日被告蔡坤德領取3,000元
- ⑤、原告為被告大姊蔡嘉甄之男友,兩人育有一女,原告入獄服
- ⑥、聲明(見調字卷第79頁):
- ⑴、原告之訴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蔡坤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原證一影本(調字卷第17頁),觀之
- ㈣、除此之外,原告僅提出附件一、二、三(如判決後附內容)
-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其合夥人林俊龍為證人,然原告自陳證人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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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經增泰
被 告 蔡坤德
蔡曉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蔡坤德之長女即訴外人蔡嘉甄之同居男友,日前從東成技能訓練所假釋出獄,出獄後返回戶籍地(即被告蔡坤德之住家),適逢被告蔡坤德在整修住家,並由被告蔡曉蕾(其三女兒)統籌裝潢事宜。
被告蔡曉蕾起先委由訴外人林佰宏負責裝修,並預付林佰宏裝潢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支付客廳木地板材料費7,200 元(合計支付27,200元)。
復因林佰宏施工未達被告蔡坤德之要求,被告蔡坤德遂命原告出面以「預付款20,000元+拆除已裝修損失合板材料計3,150 元;
由原告另行支付+訂製櫃3 個及運費400 元,計3,400 元/由原告另行支付+貼補林佰宏750 元/由原告另行支付」為條件解除委託。
是本件解除委託林佰宏部分,原告代為支付了7,300 元(原證1 )。
㈡、民國109 年3 月13日,則改由原告接手裝潢事宜,被告蔡曉蕾陸續交付25,000元、7,000 元及2,300 元(此2,300 元原告並未收受,是由被告蔡坤德支取走的),是原告實際領取裝潢費用32,000元。
㈢、為利裝潢工作續行,原告便偕同被告蔡曉蕾夫婦共同前往工具行購買工具(附件一p1前段),並由原告、被告蔡曉蕾之夫即訴外人賴偉明陸續購買工具及相關耗材,整修期間,被告蔡坤德不斷藉故支取裝潢經費,以為私人之用,復不斷增加工作品項,致費用暴增(含購買工具、耗材計49,020元,附件一p4)。
109 年3 月25日,被告蔡坤德以擔任宮廳爐主須迎回神龜為由,向原告索要3 萬6 千元,並偽稱迎回神龜後可拿回3 萬元,然因被告蔡坤德誠信不佳,與其妻即訴外人郭淑津多年來爛賭成性,以至收入不敷支出,屢向錢莊借貸,慣行編造謊言,詐取子女金錢,原告礙於同居女友之顏面,故委婉拒絕並以「既然迎回神龜後可拿回3 萬元,不如由原告出資6,000 元供其迎回神龜」,被告蔡坤德見其詐術無法得逞,遂惱羞成怒,轉而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並中止裝潢工作,是本件裝潢工程無法續行,非原告之責。
而原告代為保管工具(附件三),如被告2 人結清欠款,將如數歸還。
㈣、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總數11萬0,020 元乃:①購買工具、耗材及雜項計49,020元②未給付工資36,000元(附件二工資計算書)③導致原告要提起訴訟,故被告應負賠償25,000元責任。
㈤、系爭工程之前是訴外人林佰宏做的,但被告蔡坤德不滿意,所以被告2 人就叫原告接手裝修,被告2 人授意原告去跟訴外人林佰宏解除契約,所以原告就跟訴外人林佰宏簽了原證一。
原告簽原證一的時候,因此給付訴外人林佰宏7300元,但這7300元不在本件原告的請求範圍內。
㈥、因為原告接手系爭工程,所以之後原告就幫被告2 人代墊了下列款項:㈠、購買工具、材料雜項共計4 萬9020元,是為了做被告2 人的系爭裝修工程而購買的。
㈡、被告2 人應給付給原告的裝修工資共3 萬6000元。
㈢、另外原告還代替「被告蔡坤德」支付被告蔡坤德欠繳的水費、電費、菜錢、冷氣清理費,這部分原告沒有統計總共是多少錢。
㈦、購買工具及材料,原告只有估價單,沒有收據或發票,因為我代為購買的是中古的工具。
至於材料是全新的,雖然是全新的,但我也沒有發票,因為那間店沒有在開發票或收據。
我完工的部分,我有請朋友去拍照,但沒有全部拍照,因為後來被告他們不讓我去拍照。
地板的部分,被告後來另外請工人完成,但只是將我完成的骨架部分放上地板而已。
如果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他有叫別人施工,那麼就足以證明工程是我施工的。
㈧、被告蔡曉蕾沒有委託我做裝修工程,並不代表被告蔡坤德沒有委託我做裝修工程。
我有沒有代被告蔡坤德支付菜錢、冷氣清理費等費用,被告蔡曉蕾不在場,所以我替被告蔡坤德支付的款項被告蔡曉蕾不能替被告蔡坤德回答。
如果沒有委託我裝修,被告蔡曉蕾為何要委託我購買工具,這是論理法則,應該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委託我裝修。
㈨、被告蔡曉蕾雖有給我3 萬4300元,但這筆錢不是只有購買工具(後改口),3 萬4300元當中有一部分,被告蔡曉蕾是給訴外人林佰宏的材料費,所以原告實際只有拿到2 萬5000元左右,這2 萬5000元我都拿去買工具跟裝潢的配件,但還不夠等語。
㈩、聲明(見調字卷第9至11頁):
①、求為判命被告蔡坤德、被告蔡曉蕾共同負返還110,020 元責任。
②、因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2 人應負賠償責任25,0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曉蕾部分:
①、原告起訴主張有裝潢被告蔡坤德住家云云,且因此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裝潢工資及代支付裝潢材料費雜項開支等費用共11萬0,020 元、另請求被告2 人共同賠償25,000元云云,則請原告先敘明其請求返還及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分別為何?
②、系爭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 號建物為被告蔡坤德(即被告蔡曉蕾之父親)所有,並非被告蔡曉蕾所有;
系爭建物原係由林佰宏負責裝潢,109 年3 月8 日由被告、被告蔡曉蕾之夫、被告蔡曉蕾夫之表弟、被告之姊妹等人和原告一同將家中客廳內舊裝潢拆除(3 月7 日並未施工),3月9 日至12日由林佰宏裝潢,但原告一直挑剔林佰宏用料不好、裝潢施工不佳等等,勸說被告不要再讓林佰宏繼續裝潢,因此才會與林佰宏終止裝潢契約。
其後,原告稱其也會簡易裝潢,為報答被告十多年來替其照顧兩名子女之恩,故其提議關於後續裝潢要施做收尾部分,請被告出資購買材料,由原告、被告蔡曉蕾之夫或有空協助的家人來處理即可,原告從未陳稱此部分需給付工資或報酬,且被告2 人也未曾要求原告接續裝潢工作,更何況,被告2 人事後發現原告根本不會裝潢,幾乎無進度,工作多半由家人共同施作或被告另外委請水電工施作。
原告為被告姐姐的同居男友,因此原告所為就像一般家人協助處理家中事務一樣,不會收費。
且原告也自稱是要報答被告蔡坤德之恩情,因此從未稱要向被告2 人收取工資或報酬。
被告2 人與原告間也從未成立任何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何況,許多工作都是家人共同分工完成,並非原告單獨完成,因此,原告突然主張要求工資和代墊的裝潢費用云云,甚且起訴的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③、之前被告蔡曉蕾曾交付34,300元予原告,是要請原告代為購買材料而已,但原告對於他將錢拿去購買何物品、項目內容、單價,從未據實說明,也未提出任何收據,原告自己列表書寫附件一、二、三,被告否認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請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原告即應歸還被告蔡曉蕾此筆34,300元。
原證一是影本,且原告在其中夾雜自己的陳述,故被告也否認原證一之形式真正。
④、原告於附件一中自己書列3 月15日被告蔡坤德領取3,000 元、3 月18日被告蔡坤德領取2,000 元,3 月21日被告之夫領取1,000 元、3 月23日被告蔡坤德領取2,000 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又,109 年3 月7 日,被告家中根本並未施工,原告何來請求工資之說?原告於附件二中自己書列其裝潢部分云云,被告亦否認,請原告舉證。
附件二所稱拆除舊屋整地部分,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而是原告於109 年3 月6日出獄後,無工作,其向被告蔡坤德央求讓其整理舊屋後以借用該屋做為電腦工作室使用,因此,是原告個人要借用該舊屋而自己整理,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整理舊屋或整地。
事實上,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原本都將原告當成家人,因此整理舊屋時,被告及被告之家人也給予協助,一同清運整理,被告還雇請怪手協助整地。
原告有何請求權基礎可資請求費用或工資?倘若原告主張協助家中裝潢收尾部分應給付工資,則被告及被告家人協助原告清理舊屋,是否原告也應該給付被告等人工資?由此可知,被告亦可據此主張抵銷。
⑤、原告為被告大姊蔡嘉甄之男友,兩人育有一女,原告入獄服刑十多年,入獄期間,原告與蔡嘉甄所生之女及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均由被告蔡坤德扶養,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甫出獄,出獄後居住在被告蔡坤德家中(即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8 號)。
因此,原告提及為報答被告蔡坤德養育其兩名子女之恩情,由被告出資購買材料,原告無償協助裝潢後續收尾,被告及家人都信以為真,且原告稱其無工作,要借用舊屋整理後發展事業,被告蔡坤德未懷疑也同意借用,且眾多工作都是家人一同施做處理,豈料,原告竟突然起訴請求工資和代墊費用(原告已收取34,300元,也尚未與被告結算),被告除痛心之外,也有身受詐騙之感等語。
⑥、聲明(見調字卷第79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坤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共同」負返還代墊款之責任及請求被告2 人負原告因起訴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調字卷第9 、11頁),是原告之訴乃共同訴訟無訛,因此,被告蔡坤德雖未出庭答辯,然被告蔡曉蕾所為答辯內容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原證一影本(調字卷第17頁),觀之其內容,大致是記載解除裝潢工程之委託及匯算款項等語,明載立書人為「林佰宏」,109 年3 月12日簽立。
而其上並未提及被告2 人、亦無任何被告2 人之簽章、更未敘明原告與被告2 人間有何契約約定事項,從而,就內容而言,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代墊款契約或約定給付工資之契約關係存在。
況且,原證一下半部,乃原告自行添加記載之文字,非林佰宏所書寫,且原告僅提出影本,被告亦否認為真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證一私文書之真正,然原告無法舉證相佐,是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原告僅提出附件一、二、三(如判決後附內容),查該等附件,均為原告自己書列製作之文書,被告復否認為真正,自不足以採認為客觀之證據。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屬無據。
其據此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代墊款11萬0020元、及原告因提起訴訟所受損害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其合夥人林俊龍為證人,然原告自陳證人僅是事後來部分拍照之人,衡情,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何等約定內容;
又原告陳稱:收取被告給付之34,300元用來購買材料及工具還不夠,伊有估價單云云,然觀之原告庭後提出之海音工程行服務單,其上僅記載「清洗冷氣」「3 千元」(本院卷第41頁),與其所述均不相符;
再者,原告於庭後提出錄影光碟一片(附證物卷內),畫面全程朝向地板,不知現場有何人,且內容多為雙方謾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何等約定內容,亦附敘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件一:代購工具清單及價格明細表
①、3月13日,購買中古裝潢工具:
⒈2HP空氣壓縮機,3,000元。
⒉圓鋸機,2,500元。
⒊手持電鑽,2,000元。
⒋氣動大鋼釘槍,2,500元。
⒌氣動中鋼釘槍,1,800元。
⒍氣動雙腳釘槍,1,500元。
⒎氣動細釘槍,1,500元。
計:14,800元。
②、3月14日,被告蔡坤德,以自助餐店須補貨為由支3,000元。
③、3月14日,購買裝潢工具耗材:
⒈氣動大鋼釘槍用4.5公分鋼釘2盒,180×2=360元。
⒉氣動中鋼釘槍用3.5公分鋼釘2盒,180×2=360元。
⒊氣動雙腳釘槍用(F-35)2 盒,160×2 =320 元。
⒋氣動細鋼釘槍用(2 公分)釘2 盒,120 ×2 =240 元。
⒌切割合板用美工刀1 支160 元,補充刀片1 盒,90元。
小計:250元。
⒍手拉折疊鋸(粗齒)2 支,135 ×2 =270 ;
細齒1 支135元。小計:405元。
⒎南寶樹脂(白膠)35×5=175元。
⒏防水補漏用矽利康膠10支×60=600元。
⒐矽利康槍1支,130元。
⒑空氣壓縮機連接風管1條,320元。
⒒空氣壓縮機用噴氣槍1支,250元。
⒓傳統鐵釘1.5 吋,2 斤×30=60元;
傳統鐵釘2.0 吋,2 斤×30=60元;
木柄鐵鎚1 支60元;
斜口鉗一支180 元;
老虎鉗1支280元;
螺絲起子(大)1支90元、(小)1支60元。
3月14日計支出3,000元+4,200元=7,200元。
④、3 月15日,被告蔡曉蕾先生(賴偉明)購買螺絲套筒、活動扳手、鐵鑿、電鑽頭,支取1,000 元。
被告蔡坤德,以自助餐店為海釣場訂製便當須補貨為由,支取3,000 元。
被告蔡坤德之次女即訴外人蔡曉蟬購物支取1,000 元。
3 月16日,購買大鐵鍬1 支450 元、尖型鐵鍬1 支320 元、小鐵鍬1 支220 元,活動捲尺1 個250 元,補縫用矽利康膠4 支×60=240 元,延長線(三插孔)1 條280 元,拆卸氣動釘槍工具組1 組1800元,水電用膠帶4 個×30=120 元。
小計:2,060 元。
3 月17日,代被告蔡坤德繳交住家及自助餐店水費,計1,860 元(當日未繳,將拆表、斷水)。
3 月18日,被告蔡坤德以自助餐店補貨為由支2,000 元。
3 月20日,代被告蔡坤德支付客廳冷氣清潔安裝費3,000 元。
3 月21日。
被告蔡曉蕾先生(賴偉明)購買電動砂磨機切片,砂磨機拆卸扳手,支取1,000 元。
3 月22日代被告蔡坤德支付客廳補縫、防水門檻(磚造加高)2,000 元。
3 月23日被告蔡坤德,以自助餐店補貨為由,支取2,000 元。
3 月24日支付被告蔡曉蕾私人欠款800 元(還刷卡金)。
總計:34,860元⑤、代支出部分(依日期排列)
⒈3月12日:7,300元。
⒉3月13日:14,800元。
⒊3月14日:7,200元。
⒋3月15日:5,000元。
⒌3月16日:2,060元。
⒍3月17日:1,860元。
⒎3月18日:2,000元。
⒏3月20日:3,000元。
⒐3月21日:1,000元。
⒑3月22日:2,000元。
⒒3月23日:2,000元。
⒓3月24日:800元。
計:49,020元。
*附件二:原告工資計算書
①、109 年3 月7 日及3 月8 日(2 日)拆除原客廳舊裝潢,2天×3,000=6,000元。
②、裝潢部分:
⒈客廳壁板(含合板接縫線板)。
⒉2扇日式木窗安裝。
⒊2口門框包邊。
⒋客廳地板架高骨架。
⒌室內電源插孔增設及遷移(2處)。
⒍室內電視同軸線遷移重設。
⒎門外(洗衣機)增設電源三插孔。客廳照明安裝。
③、拆除舊屋整地部分:建築廢棄物分類,可回收及不可回收廢棄物分類、挖掘排水管路、整平土地。
計:10個工作天工資:10×3,000=30,000元;
6,000+30,000=36,000元。
*附件三:原告暫時保管工具清單
①、2HP空氣壓縮機1台。
②、圓鋸機1台。
③、手持電鑽1台。
④、氣動大綱釘槍1把。
⑤、氣動中鋼釘槍1把。
⑥、氣動雙腳釘槍1把。
⑦、氣動細釘槍1把。
⑧、割合板用美工刀1把。
⑨、手拉折疊鋸(粗齒)2把、(細齒)1把,計3把。
⑩、矽利康槍1把。
⑪、連接風管1條。
⑫、噴氣槍1支。
⑬、木柄鐵鎚1支。
⑭、斜口鉗1支。
⑮、老虎鉗1支。
⑯、螺絲套筒1支。
⑰、活動扳手1支。
⑱、鐵鑿1支。
⑲、鑽頭1支。
⑳、平口大鐵鍬1支。
㉑、尖頭大鐵鍬1支。
㉒、小鐵鍬1支。
㉓、活動捲尺2個。
㉔、磨砂機拆卸扳手1組。
㉕、十字螺絲起子(大小各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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