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96,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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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張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瑞凱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璿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遂與被告共同簽發支票(支票號碼PD45252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卻不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原告不守信用,未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更以高額利息要脅,實則被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還款等語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定璿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嗣原告為付款提示卻遭拒絕支付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已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清償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

㈢被告與陳定璿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負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連帶責任,故原告於遵期為付款提示卻不獲支付票款後,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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