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97,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9 日止,尚欠155,398元(其中本金為142,273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48元,及其中142,273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及1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