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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林嘉岱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已於108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9日、9月20日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然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甚以高額之月息45%要脅被告繳納利息未果,兩造遂生爭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卷第9、11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其已於108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9日、9月20日分別清償18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以供本院審究,是綜合本件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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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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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京城銀行│108年11月30日 │ 35萬元 │108年12月16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新興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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