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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吳雅銑
訴訟代理人 鄭良文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9年4月2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遂於10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狀章),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漏列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停車保管費用逾100,000元。
且被告所執債務人黃聰文與其簽定契約利息之約定,亦有疑義,其分配金額過高,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將系爭車輛保管費用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酌減至40,000元,就原告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111,0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鑑價費用2,700及系爭車輛停車保管費逾100,000元部分,應系爭執未獲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計算,則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利率僅以年息百分之15為請求,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洵法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2,700元,應予以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中,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價費用收據,其上所載為「清股114104號」,且核諸原告所提出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所載案號為: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114104號、鑑定費用金額27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
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乃係為本院107司執清字第11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並非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得要求將該鑑定費用予以列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保管費用超過10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然系爭車輛是否應以寄放於收費處所予以保存為必要,尚有疑義。
況且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已支出超過保管費用100,000元一事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請求併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過高,然觀諸被告申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54094號之債權憑證,業經法院審理後所為之合法執行名義,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執行名義之利息過高,不合公平正義,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車輛保管費用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酌減至40,000元,就原告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111,0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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