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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殷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應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被告所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通知或催告,萬泰商業銀行得就被告對其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445元及帳務費用或雜項費用200元,合計共199,6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全部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所有等情,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9,645元,及其中199,445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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