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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江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利息改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5 %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及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改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週年利率9 %計息,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53號裁定認可。
惟被告未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於109 年4月10日繳納上期(即自109 年3 月10日起算之)應付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告知被告已違反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之還款協議,故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借款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已積欠本金227,6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5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被告已毀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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