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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魏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88 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7 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9,3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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