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暫借被告居住使用,並未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雖然已離婚,但仍有實質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暫借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
-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因希望被告搬遷,於109年5月間主動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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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莊茂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邱珮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9,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暫借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雖然已離婚,但仍有實質婚姻關係,被告以家人身分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
又原告因希望被告搬遷,於109 年5 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為被告購買一房一廳的房子讓被告居住,現原告未為被告購房,實無理由要求被告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暫借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記載被告「寄居」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9頁),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契約若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固抗辯:兩造本為夫妻關係,雖然已離婚,但仍有實質婚姻關係,被告得以家人身分居住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云云。
然兩造既已離婚,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已有新的伴侶關係(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9至65頁),足認兩造離婚不僅係終止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亦結束實質上之伴侶關係,被告空言兩造仍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被告得以家人身分居住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云云,自無足採,應認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暫住之目的,僅係為被告離婚後之緩衝,此期間本係可長可短,應認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因希望被告搬遷,於109 年5 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為被告購買一房一廳的房子讓被告居住,現原告未為被告購房,實無理由要求被告搬遷云云抗辯。
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9至65頁),固足認原告曾與被告討論要購屋給被告安頓之情形,惟由譯文所示之討論狀況,實際上並無結論,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契約之合致,且遍觀全文,亦未有將原告為被告購屋當作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條件之意思,被告自亦無法據此作為其可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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