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2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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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蔡聰木

被 告 陳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共同牆壁至不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並附加道歉聲明書(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房屋漏水之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107 年6 月間、109 年4 月12日陸續發現系爭房屋1 樓廚房天花板漏水、2 樓房間地板滲水,經水電師傅進行紅外線檢測及水管氣壓測漏工程、原告自行施作牆壁外之冷熱水管,卻仍有漏水情形,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16號房屋所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外線檢測費用9,000 元、水管氣壓測漏工程費用3,000 元、施作牆壁外之冷熱水管費用5,000 元,共計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16號房屋所致,故原告僱工進行紅外線檢測及施作水管氣壓測漏工程、自行施作牆壁外之冷熱水管之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16號房屋所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16號房屋所致,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曾僱工進行紅外線檢測及施作水管氣壓測漏工程,並施作牆壁外之冷熱水管等事實,無從據以判斷漏水原因為何,又衡諸常情,造成漏水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16號房屋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16號房屋所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外線檢測費用9,000 元、水管氣壓測漏工程費用3,000 元、施作牆壁外之冷熱水管費用5,000 元,共計17,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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