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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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語柔
被 告 楊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4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每月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於當日先行將其所申辦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再至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之統一超商,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他人使用。

嗣「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致電原告,謊稱係富邦購物台之服務人員,表示因購物台遭駭客入侵,使得原告信用卡被盜刷,請原告依指示操作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8年6月1日15時9分許匯款2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㈡108年6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凱基銀行帳戶、㈢108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匯款49,988元至凱基銀行帳戶、㈣108年6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29,949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9,949元,洵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4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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