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㈡、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 ㈢、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 ㈣、退步言,若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屬違約金,惟違約金債權為
- ㈤、為此,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現在對原告未請求給付債權
- ㈡、原告自96、97年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11組電信門號
- ㈢、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係因原告未使用門號達合約期限始產生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11組行動電話
- ㈡、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 ㈢、原告申辦11組電信門號,於綁約24個月期間內,因未繳電信
- ㈣、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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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313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20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3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當庭變更上述聲明㈠暨撤回上述㈡㈢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31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為上述聲明變更及撤回係因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起訴聲明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聲明㈠確認訴訟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本院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其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同一,僅係換發債權憑證。
又原告撤回聲明㈡㈢係在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被告雖辯稱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隨時得再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本院認原告仍有確認利益以除去此不安危險之狀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11組電信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696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債權)、電信補償金63,500元(下稱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未清償。
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將系爭電信費債權、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聲明異議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系爭電信費債權均係98年4 、5 月之帳單,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短期時效,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請求權應自98年4 、5 月起算,至100 年4 、5 月因2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 月間始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應同受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㈢、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原告因使用門號未達合約期限需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償金63,500元,該補償金作為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退步言,若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屬違約金,惟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亦罹於時效。
再者,若認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請求違約金高達63,500元,大於主債權(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㈤、為此,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現在對原告未請求給付債權,也沒有進行任何法務催收程序,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自96、97年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11組電信門號使用,其中1 個號碼未領取手機,其餘10個門號皆領取手機,並陸續於98年4 、5 月間逾繳電信費而遭停話。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申辦手機門號供公、私所用,至多2 、3 個門號即可,但原告申辦11個門號領取10支手機,不是一般人正常申辦使用電信服務之常態,是原告申辦電信門號且逾期未繳款,已違反誠信原則,有詐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疑,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況系爭電信費債權於實務上亦有認定為15年時效之案例,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短期時效,不足為採。
㈢、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係因原告未使用門號達合約期限始產生之債權,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11組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至98年5 月為止,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合計53,696元(即系爭電信費債權),及因未滿租用期限,原告依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合計63,500元(即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
嗣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8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請求權,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之目的,是其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核諸電信業者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之業務,獲取電話費之代價,故可認該等電信服務即為其商品,且現今人手數機,此商品為日常頻仍之交易,故電信業者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於98年間積欠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於斯時業得請求,請求權應自98年4 、5 月起算,至100 年4 、5 月已因2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 月4 日始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被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108 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所取得之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被告辯稱原告申辦手機門號拿手機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消滅時效之制度,在於督促、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不要讓權利睡著,台灣大哥大公司既同意讓原告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即難認原告申辦多個門號違反常情,台灣大哥大公司或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電信費債權可得行使,即應遵守時效制度,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難認原告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是系爭電信費債權部分,原告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申辦11組電信門號,於綁約24個月期間內,因未繳電信費用而遭停話,未滿期限應繳納台灣大哥大公司專案補貼款,各門號應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如被告陳報之債權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而依該債權彙整表所列,原告申辦之門號專案有所不同(有568 型、988 型、401 型、568 型、288 型、300 型),但其收取未滿期限應繳專案補貼款之理由則屬同一,諸如依被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MS9610(即300 型):若於前12個月……退租或被撤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2,000 元,若於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退租或被撤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或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401H(12)(即568 型):若於前12個月……退租或被撤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7,100 元,若於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退租或被撤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依上開條款文義可知,原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原告使用門號未滿12個月而退租、被撤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屬違約金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原告之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至100 年4 、5 月已因2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 月4日始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被告遲至108 年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執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㈣、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系爭電信補償金債權及遲延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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