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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柯健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7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辦理「易貸金」信用貸款150,000 元,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約定書:
(一)信用卡契約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邀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二)「易貸金」部分約定貸款利率週年利率14.9% 被告應按月還款。
被告就上開債務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就信用卡契約部分至積欠原告本金22,737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而就「易貸金」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99,61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各1 份及交易明細2 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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