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1,599 元(含本金97,596元),中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