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5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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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梅興才
被 告 陳明焜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玉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56公里700公尺關廟交流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致使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工資費用57,000元、零件費用61,000元、輪胎1顆2,000元),及拖吊費1,500元,其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葉玉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請求扣除折舊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輪胎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23、35-37、89、93、105-113頁),且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003271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3-81頁),又被告對上開警察局檢送資料之真實性未爭執,且對於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肇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一情,可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毀損系爭小客車,則對於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及車輛拖吊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及車輛拖吊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於92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者,系爭小客車損害修復費用12萬元,經核其中含輪胎費用在內之63,000元乃屬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3,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500元【計算式:63,000元÷(5+1)=10,500元】,再加上修復工資費用57,0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7,500元,再加上原告支出之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1,33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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