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某些原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8年1月以前在被告經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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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郭福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某些原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倘原告於107年9月間有因頸椎疾病住院開刀治療,被告同意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支付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費用)。
原告業於107年9月4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僅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109年4月止,共計有16萬元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原告需至被告經營之盛翔實業社工作,或需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說話反反覆覆,原告生病開刀不適合做固定的工作,需持續復健,自己都需要別人照顧,又如何去照顧被告之母親,況被告之前亦有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簡字第836號判決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同時負有至盛翔實業社工作及按時烹煮午餐之對待給付義務,尚屬無據,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仍為相同之抗辯,亦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8年1月以前在被告經營之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之母親),並負責煮午餐給兩造及2名子女吃,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週六、日休息,被告1個月給原告4萬元,另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幫原告繳房貸3萬元,一個月共給予原告7萬元。
嗣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至盛翔實業社幫忙,亦未煮午餐給被告及2名子女吃,故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房貸3萬元,另相當於薪資報酬之4萬元即未給付。
原告目前至其他公司上班賺取薪資,不但未至被告處工作,又未照顧年邁的婆婆,情理上已是不該,每個月又向被告請求4萬元,令被告更無法接受。
系爭切結書雖未明文記載,但被告之所以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其中3萬元係房貸,另4萬元係原告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及煮午餐之對價,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可不給付7萬元予原告,惟慮及夫妻之情,被告每月仍給付3萬元房貸予原告,至4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即未再給付。
解釋系爭切結書,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應從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探求,不能從拘泥字面,而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因原告自108年1月起未履約,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109年1月起之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二、乙方(即原告;
下同)因頸椎疾病將於107年9月間住院開刀治療,甲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7萬元(含支付房貸費用),惟如乙方未住院開刀治療,則甲方僅按月支付5萬元給乙方」等語;
原告業於107年9月4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
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6月間不足款項24萬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簡字第8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僅給付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39號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然被告每月尚有4萬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所以會約定被告應給付7萬元,除其中3萬元為房貸外,其餘4萬元係以原告需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母親)及煮午餐給被告及2名子女食用為對價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有無約定原告負有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母親)及煮午餐給被告及2名子女吃之對待給付義務?經查: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
2、觀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記載:「乙方因頸椎疾病將於107年9月間住院開刀治療,甲方同意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7萬元(含支付房貸費用),惟如乙方未住院開刀治療,則甲方僅按月支付5萬元給乙方;
另自110年6月起,甲方同意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3萬元,至乙方過世時止(但若甲方先行過世,則於過世時停止支付)。
上開約定應給付之費用,若乙方再對甲方為竊錄或有外遇情事,經甲方發現,則甲方立即停止支付任何費用,且乙方應退還甲方自107年9月起所支付之所有費用。」
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需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母親)及煮午餐給被告及2名子女食用之文字,抑或類似文意之記載,另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亦無此等相關記載,可知兩造協議當時就被告每月是否給付原告費用之條件及金額變動因素,是以原告有無住院開刀治療、兩造何人先行過世、原告有無竊錄或外遇情事等為準,並無涉及被告所稱原告需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母親)或烹煮午餐乙事;
再參以原告於頸椎手術後,依醫囑需休養1個月,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0號卷第19頁),顯然原告於術後至少有1個月期間並無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及烹煮午餐之可能,然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仍須於此期間給付原告7萬元,益徵被告每月7萬元之給付義務,並非以原告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及烹煮午餐作為對待給付;
是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既已具體、明確,且契約文字業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為探求,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認依據系爭切結書原告負有需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及烹煮午餐之義務。
3、再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6月間不足款項24萬元,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勝訴乙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有無約定原告負有至盛翔實業社幫忙(包括照顧被告母親)及煮午餐給被告及2名子女吃之對待給付義務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不得……,將原告需負有工作及按時烹煮午餐之義務強加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此觀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即明(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雖另聲請兩造之女即證人郭齡雅為證,惟證人郭齡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其並未在場見聞,其曾聽聞被告表示,被告給付7萬元,係因為繳房貸、公司工作、煮午餐及幫忙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證人之證詞內容既係聽聞被告所陳,其性質上等同被告之陳述,自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院就此爭點仍應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之判斷,則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4、原告既已於107年9月4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則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而被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僅給付原告3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4月之不足額共計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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