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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 理 人 卓維宏
被 告 方林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248,538元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林美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國際信用卡使用(VISA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信用卡契約書所載。
詎被告簽帳消費暨預借現金,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至行繳付帳款,迄今共積欠帳款本金248,538元,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38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321434號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逾期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書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38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系爭國際信用卡契約書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原告所陳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年約3266元(248,5380.13140.1),雖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之利息,已因此而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1.314%計算之違約金(13.14%0.1),惟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原告請求按年息13.14%計算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許多,此利息數額應即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準此,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前開所述之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金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8元(248,538元+1,200元),及其中248,538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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