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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依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400、500元之違約金(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11萬1645元(其中本金11萬0520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然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影本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6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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