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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得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6%,但被告若遲滯繳款2次以上,則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美國運通銀行新臺幣(下同)150,590元。
而美國運通銀行臺灣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16%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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