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6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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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語修即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當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前3個月以百分之3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4.42%+8.75%=13.17%)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6萬8,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及屢催被告償還,惟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6萬8,6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36萬8,640元 │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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