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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阿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其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慶豐銀行消費款14,763元、循環利息965元及逾期手續費900元,合計16,628元。
又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2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慶豐銀行借款276,961元未為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276,961元,及按週年利率13.17%(即放款基準利率4.42%+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催討後,截至95年9月11日止僅繳款1,397元,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6年8月18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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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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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16,628元 │14,763元 │自95年4月15日起至 │1,200元 │
│ │用│ │ │104年8月31日止,按│ │
│ │卡│ │ │週年利率19.71%計 │ │
│ │ │ │ │算之利息,及自104 │ │
│ │ │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週年利率1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2 │信│276,961元 │276,961元 │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自95年2月20日 │
│ │用│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
│ │貸│ │ │13.17%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 │
│ │款│ │ │。 │內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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