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杜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8元,及其中新臺幣32,524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8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8元,及其中32,524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3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1項聲明之延滯手續費及第3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6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52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35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2.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1,96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准許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截至95年9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19,18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㈣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信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