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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盧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北區前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鋒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92元、看護費用12,200元、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18,915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己從後方來撞被告,被告雖然闖紅燈,但那只是違規,且被告已轉彎至同向車道走了10幾公尺,行向已算是綠燈,同為直行車,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在系爭事故中也有受傷,造成長短腳之結果,自己都沒錢去醫了,平時要到基金會去吃三餐,怎麼有錢再賠給原告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可憑(附民卷第13頁、調字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辯稱其已行駛至原告同向車道10幾公尺,已屬直行車云云,惟依刑案二審當庭勘驗臺南市小東路地下道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三、光碟18秒至28秒,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騎乘腳踏車由前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斑馬線上,逆向闖紅燈穿越馬路,行經小東路地下道中央分隔島前時,未停車繼續穿越馬路;
此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騎乘機車由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尚未駛至路口,告訴人左邊有一台汽車,兩車同時併行行駛。
四、光碟29秒至30秒,小東路東往西方向,交通號誌仍為綠燈,陸續有汽機車經過,被告未作停等繼續穿越馬路,尚未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即超越左邊之汽車往前行駛。
五、光碟31秒至40秒,被告逆向行駛至小東路東往西方向內外側車道線前之斑馬線時,即左轉進入小東路地下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被告在告訴人左前方。
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外側車道並且持續向右偏移,告訴人直行進入小東路地下道外側車道,於34秒時,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往右倒地,機車往前滑行,被告亦往右倒地」等語(刑案二審卷第56頁),並有前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5頁),可知被告甫進入小東路地下道時即與原告發生碰撞,非如被告所辯已進入小東路地下道10幾公尺,是被告辯稱其已轉至小東路,行向號誌算是綠燈,與原告同為直行車,原告是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民卷第18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肯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92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31頁),經核該收據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
經核成大醫院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10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等語,乃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為1,200元等語,核與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相符,應可採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其中5日半之看護費用12,200元【計算式:2,200元×5+1,200元×1=1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80元,及背架、尿壺購買費等18,03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41頁)。
查原告之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回診,且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與其看診日期相符;
另依成大醫院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使用背架等語(附民卷第13頁),因此,原告主張其需支出交通費用880元,及需購買背架、尿壺等用品花費18,035元,乃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合計共18,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0,000元,固提出薪資條為證(附民卷第43頁),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公司有給第一個月的公傷假,並支付該月薪資,至於第2、3個月的薪資雖然公司也有付,但那是伊用特休或其他假別所換得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無法領取2個月薪資之損害,則本於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薪資之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1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經108年1月21日送急診至成大醫院,108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背架使用,避免負重等激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於臺邦商旅,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刑案警卷第1、6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7,307元【計算式:6,192元(醫療費用)+12,200元(看護費用)+18,915 元(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7,3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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