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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瑞
兼
訴訟代理人 沈勝綿
被 告 陳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鑑定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許吳麗香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受理,並囑託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許吳麗香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之2 樓後方鐵皮屋頂、4 樓加蓋鐵皮屋頂排水位置、坡度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導致或加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經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被告沈勝綿擔任鑑定技師、被告陳財佑擔任抓漏顧問,然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違反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則、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民法第73條、第765條、第77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4項、第5項、第5條規定,而有鑑定內容不實、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0,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書係依據專業方式檢驗及現場勘查結果所製作,並無鑑定內容不實或錯誤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2 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預先繳納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於判決確定後,得與裁判費及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證人旅費等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再依判決主文諭知內容由當事人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0,900 元及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見本院卷198 頁),然觀諸前開說明,該條規定係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未涉及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得否請求鑑定機關返還已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10,90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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