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其名下汽車(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舅舅洪榮發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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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周直雄即中美當鋪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杰
被 告 莊奕璿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當場點交現金交與被告收訖,被告並立有本票、授權書、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述單據皆為被告親簽於代售人、立書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見證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無被告簽名,故被告所辯為不實陳述;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舅舅洪榮發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要求洪榮發提出連帶保證人,洪榮發遂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而系爭30萬元借款借款原告係直接交付洪榮發,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亦不了解約定利息及還款事宜,故被告僅為單純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成立系爭30萬元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在發票人處簽名用印之面額30萬元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9號卷第15-16頁)、被告簽名之當票(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簽名用印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車輛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暨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
被告並不爭執前揭本票及文書均為其親自簽名用印,亦不爭執並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予原告,惟否認借用系爭30萬元借款,並以借用系爭30萬元借款係其舅舅洪榮發云云置辯。
經查:1.被告陳稱系爭授權書上【茲本人莊奕璿向中美當舖借款參拾萬元正。
現金已當面點交無誤,雙方言明利息以每月肆分計算,若未依約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本人同意提供已簽具姓名之本票票號(空白)由中美當舖填寫實際日期送交法院處理,絕無異議」之文字,而系爭授權書第一行「茲本人莊奕璿向中美當舖借」之被告姓名,係其親自書寫並在其上用印,且系爭授權書最後立書人處亦係其親自簽名用印。
則被告既在明確載明其係借款人之系爭授權書親自簽名用印,卻抗辯僅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云云,已難憑採。
2.被告復陳稱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中借款合約上【本人莊奕璿向中美當舖簡稱乙方借取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被告姓名,亦係其親自書寫並在其上用印,且爭車輛轉讓契約書最後甲方(指借款人)立書人處亦其親自簽名用印,而洪榮發係在見證人處簽名。
則被告既係在借款人處及甲方(指借款人)立書人處親自簽名用印,卻抗辯僅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人,而系爭授權書、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之借款人均明確載明係被告,而被告抗辯並非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可採信。
4.被告雖抗辯系爭30萬元借款係洪榮發取走,並未取得系爭30萬元借款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既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而洪榮發係與被告一起去向原告借款之人,且在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按指印,亦在系爭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則縱係洪榮發自原告處取得系爭30萬元借款,亦應認原告已將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借款之被告,而洪榮發是否交付被告系爭30萬元借款,係被告與洪榮發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仍應認原告已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被告。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且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被告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且尚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之主張,既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3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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