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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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忠庸
被 告 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借款,被告並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惟其僅於108年2 月20日清償第1 期款20,000元,之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280,000 元,前經向被告催討,因其避不見面,拒不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張及本票影本10張(見司促卷第7-15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0,00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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