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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朱秀
訴訟代理人 鄭素玉
被 告 葉銘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20元,卻未將款項交付大樓管理委員會,侵占入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亦有規定。
被告侵占管理費之時間雖係在熱城大樓尚未設立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惟依前揭條文所示,公寓大廈應成立委理委員會,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而原告事後既然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依設立中法人係將來成立法人之前身,實質上同屬一體之法理,應認縱使葉銘欽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僱傭,並為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應認該僱傭關係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由嗣後成立之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享受、負擔,是原告以其因葉銘欽之侵占管理費行為受有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第4648號起訴書、被告書立欠款文書為證(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侵占管理費207,02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自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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