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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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前3 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298%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9,578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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