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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特惠利率為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為優惠利率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即調為19.95%。
詎被告至97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162元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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