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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35元,及其中新臺幣97,637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5年7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8,235元(其中本金97,637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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